(2014)屯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运坚、陈照民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坚,陈照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坚,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屯昌县人,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1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武,男,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人陈照民,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抢劫罪于2010年3月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1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元学,男,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分开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坚及其辩护人黄文武、被告人陈照民及其辩护人王元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和一个穿粉红色T恤的男子(姓名不详)在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温都城休闲会所二楼按摩消费时,遇到也来按摩城消费的邓某某、钱某某和苏某某三人。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苏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砍刀冲上去想砍被告人王运坚,被被告人陈照民拦住,邓某某遂从苏某某手中接过长砍刀冲上去砍被告人王运坚,被告人王运坚用左手挡住邓某某的刀,右手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刺向邓某某,并刺中邓某某的腹部。这时穿粉红色T恤的男子从电梯里冲出来持刀刺中邓某某左手臂处一刀。邓某某、苏某某从二楼楼梯跑下一楼的过程中,被告人陈照民和穿粉色T恤的男子各持一瓶灭火器从二楼扔向邓某某、苏某某、砸中邓某某头部。钱某某退到二楼的楼梯口时,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等四人冲上去围殴钱某某,被告人王运坚持刀刺中钱某某腹部,当钱某某跑向一楼时,被告人王运坚又追上去刺中钱某某的右背部,之后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等人逃离现场。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邓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达九级伤残。对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林某某、苏某某、郑某权、郑某容、向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运坚、邓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达九级伤残,一人轻伤达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运坚对公诉讼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当晚在温都城休闲会所二楼按摩消费时,没有与邓某某、钱某某、苏某某发生争吵,之前也没有过矛盾。他们三人一上到二楼会所服务台就大喊,后就动手推与其一起来的朋友,当时苏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并用刀砍向他,迫不得已才用自带的小果刀刺他们,认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在案发时是苏某某先持刀砍被告人王运坚引发矛盾、后邓某某接过苏某某的刀砍被告人王运坚并砍破左手袖子。被告人王运坚为了自我防卫才用小刀剌伤邓某某、钱某某,属防卫过当,且认为被告人王运坚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照民对公诉讼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当晚其到温都城休闲会所二楼按摩消费时,见到有人争吵,开始看见苏某某持刀冲向王运坚时其阻拦了苏某某,后他们威胁讲要下去拿刀上来连其也砍,所以在他们下楼时才拿灭火器从二楼扔向一二楼之间楼梯,没有砸到邓某某的头部,认为其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照民先是劝架,在被害人的威胁下拿灭火器扔向一、二楼的楼梯,没有造成二被害人受伤,情节较轻,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小。综上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照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和一个穿粉红色T恤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温都城休闲会所二楼按摩消费时,因价格和找服务员等原因与该会所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生小纠纷。约过半个小时后,被害人邓某某、钱某某和苏某某三人从楼梯上会所二楼按摩服务台前,就与被告人王运坚一起来按摩的另一男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运坚站在靠近二楼电梯处,苏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砍刀冲过去想砍被告人王运坚,被告人陈照民阻拦苏某某,邓某某从苏某某背后接过其手中的长砍刀冲上去砍被告人王运坚,被告人王运坚避开邓某某的砍刀,左手袖子被砍破,其右手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刺向邓某某,刺中邓某某的腹部。这时,穿粉红色T恤的男子从电梯里冲出来持刀刺中邓某某左手臂处一刀。邓某某被剌伤后和苏某某从二楼楼梯退走到一、二楼转道时,被告人陈照民和穿粉色T恤的男子从二楼地上捡起灭火器瓶等物品从二楼扔向邓某某、苏某某,一瓶灭火器砸中邓某某头部。钱某某退到二楼的楼梯口时,被告人王运坚等人冲上去围向钱某某,被告人王运坚持刀刺中钱某某,钱某某楼梯退跑到一楼外,坐上苏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一起开向屯昌县人民医院。之后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等人乘电梯下楼逃离现场。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邓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达九级伤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运坚时从其身上扣押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交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各赔偿2000元,该款存入本院账户)给二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运坚、被告人陈照民的供述;2、被害人钱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苏某某、郑某权、郑某容、向某、钟某某的证言;4、扣押清单;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刑事判决书;7、到案经过说明;8、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9、交款收据;10、鉴定意见;11、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受到威胁和攻击时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钱某某重伤达九级伤残、邓某某轻伤达九级伤残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运坚、陈照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运坚持刀伤害二被害人,起到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照民在双方发生冲突时起劝阻作用,但后来却参与了伤害邓某某的行为,在伤害过程情节较轻,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照民的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中的二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在先,综上情节,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坚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人身受到侵害时被迫还手,属防卫过当。经再次开庭出示案发当晚该会所监控录像视频证据证实,案发初时被告人王运坚受到苏某某、邓某某持刀砍其的威胁,而用小刀剌伤邓某某,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正当防卫,但邓某某、苏某某后退下一楼时,被告人王运坚等人还继续追打,继续持刀剌向钱某某致其重伤的后果,此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照民辩称其是在受到邓某某等三人的威胁下才参与用灭火器扔向一、二楼的楼梯,没有造成伤害到二被害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经查明,被害人邓某某被灭火器砸到头部致轻伤,被告人陈照民持灭火器砸向退下楼的邓某某、苏某某,其客观上从劝架行为发展到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临场产生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王运坚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型号:GT-18552),不属被告人王运坚作案使用的个人物品,应退还给被告人。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运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照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型号:GT-18552),退还给被告人王运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雄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