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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安胜、唐怡玲诉被告鄢朝利、张正芬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胜,唐怡玲,鄢朝利,张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杨安胜,男,汉族。原告唐怡玲,女,汉族。被告鄢朝利,男,汉族。被告张正芬,女,汉族。原告杨安胜、唐怡玲诉被告鄢朝利、张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红兵、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胜、唐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朝利、张正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胜、唐怡玲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涉及金额为80000元、20000元的《投资协议》和两份涉及的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10000元的《借贷合同》。投资协议约定两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两被告每月按4%支付两原告固定投资利润。涉及金额为500000元的该份《借款合同》,其中的480000元系借款本金,20000元是利息。2013年7月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和﹤借贷合同﹥延期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将前述协议和合同涉及的共计710000元借款本金由两被告每月支付本息20000元,付至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本息共计1440000元,其中本金710000元,利息7300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本息260000元,但两被告仅于2014后6月4日和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支付了两笔每笔为1000元的利息。故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到期本息共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对截止2014年7月1日的超过260000元本息部分的其他到期利息予以放弃。原告杨安胜、唐怡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安胜、唐怡玲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投资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借给被告方1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借给两被告610000元借款的事实。4、《﹤投资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日,且约定两被告每个月向两原告还本付息2万元的事实。5、汇款凭证,用以佐证被告方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6、记账笔记簿,用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以及交款、还款的记录情况。7、贵州农信(商业银行)银行汇款回执单(2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向唐君红汇款180000元的事实,佐证原被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8、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对唐怡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唐怡玲在笔录中陈述:本案涉及的71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系以多笔现金和多次银行转账的方式非同一天支付给两被告的,但对各笔款项给付的具体日期和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原告唐怡玲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杨安胜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时被告张正芬也在场。9、原告申请本院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户名为唐怡玲、卡号为6228930001026669949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汇款、转账的记录清单。原告杨安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唐怡玲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上面载明的自2010年到2011年底的1万元以上交易记录涉及的款项均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杨安胜、唐怡玲的身份证,投资协议书(2份)、借款合同(2份)、《﹤投资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涉及金额共计710000元款项的“投资协议”和借款合同的依据。2、银行汇(转)款凭证(回执)、贵州农信(商业银行)银行汇款回执单(2份)、本院依原告申请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户名为唐怡玲、卡号为6228930001026669949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汇款、转账的记录清单,该组证据中除原告唐怡玲于2010年11月13日转账给被告鄢朝利的55500元的一张转账凭证(回执)可以证明原告唐怡玲通过银行向被告鄢朝利转款55500元外,其余的银行汇(转)款凭证(回执)均不能证明其所载明款项的接收对象为本案的两被告。3、记账笔记簿,该份证据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唐怡玲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唐怡玲的陈述,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杨安胜、唐怡玲与被告鄢朝利、张正芬签订《投资协议书》(以下称《投资协议1》),约定两原告出资80000元委托两被告进行投资,被告负有向原告保本责任,原告每月收取3200元利润,委托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全额返还原告方所给付的8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唐怡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鄢朝利交付了55500元款项。2010年11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投资协议书》(以下称《投资协议2》),约定两原告出资20000元委托两被告进行投资,被告负有向原告保本责任,原告每月收取800元利润,委托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0000元。2011年8月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以下称《借贷合同1》),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同时,被告鄢朝利在《借贷合同1》的尾部向两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杨安胜人民币伍拾元(500000.00)元正,是2011年8月1日借贷合同款。收款人:鄢朝利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借贷合同》(以下称《借贷合同2》),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同时,被告鄢朝利、张正芬在该份《借贷合同2》的尾部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杨安胜人民币壹拾壹万(110000.00)元正,是借贷合同款。收款人:鄢朝利张正芬2011年10月10日”。2013年7月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协方书﹥和﹤借贷合同﹥延期协议合同》(以下称《延期合同》),双方在《延期合同》中确定《投资协议1》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投资协议2》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贷合同2》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借货合同1》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原告杨安胜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的本金仅为480000元,本院对原告杨安胜的自认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方就《借贷合同1》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而非500000元,进而可以确定,两被告向两原告所出借的本金共计为690000元而非710000元。双方还约定将本案投资协议书和借贷合同涉及的共计“710000元”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19年7月1日,两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向两原告支付本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按期收取利润和被告到期全额返还投资款,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其性质为借款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贷合同》和《延期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应履行交付借款,两被告应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就两份《借贷合同》涉及的借款分别向原告方出具相应的收据(条),且未就两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借贷合同1》中借款本金仅为480000元的自认陈述,表明原告方就《借贷合同1》中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向被告方提供了480000元,就《借贷合同2》中约定的110000元借款提供给了两被告。对于两份投资协议约定的借款,双方签订《投资协议1》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鄢朝利提供了5550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延期合同》关于延长两份投资协议和两份借贷合同中涉及款项的还款期的约定,且被告方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表明原告方将两份投资协议约定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同时也进一步佐证前述480000元借款发生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的借款总额为69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延期合同》后,双方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书和两份借贷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延期合同》所吸收和转化,被告方应按《延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方还本付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两份投资协议书和两份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根据《延期合同》的约定,被告方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本息,付至2019年7月1日,共计72个月,按前述约定的本息支付期限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的本息可计算得1440000元,其中利息为730000元,进而可以确定《延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43%(730000元÷72个月÷710000元),该利率并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到期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延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结合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被告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710424元(690000元×1.43%/月×72个月),即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到期利息为128271元(710424元÷72个月×13个月)。根据《延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到期本金为124583.33元(690000元÷72个月×13个月),前述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到期本息合计252854.33元。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到期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到期的利息应扣减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已经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共计2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朝利、张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胜、唐怡玲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到期借款本金124583.33元、到期借款利息126271元,共计250854.33元。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鄢朝利、张正芬负担5062元,原告杨安胜、唐怡玲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安胜、唐怡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彦审 判 员  管红兵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忠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