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铭新,经理。被告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坤,经理。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在2014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第二被告公司同意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第一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告为了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再次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物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偿还债务能力有负面影响的事件,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如第一被告到期无法清偿主合同债务时,第二被告应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5,000,000.00元。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后,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物状况恶化,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故按合同约定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被告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第一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并已停产,且庭审期间已达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00,000.00元(肆佰玖拾万元整)。二、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9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支付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第二被告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0.00元,减半收取2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第二被告营口德盛碳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