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滕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在自已家中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计金额56500元,其中吴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在滕某某处买地下六合彩10余期,金额25000元;邓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5000元;黄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7000元;崔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6000元;张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5000元;曹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2500元;李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6000元。以上七人从滕某某处共计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5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退缴6万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缴款单、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在自已家中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计金额56500元,其中吴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在滕某某处买地下六合彩10余期,金额25000元;邓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5000元;黄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7000元;崔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6000元;张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5000元;曹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2500元;李某某从滕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金额6000元。被告人滕某某按10从上家提取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缴款单、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主动到洋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积极退赃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滕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滕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助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