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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朱丽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朱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王根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德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丽文,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11月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朱丽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朱丽文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工业用房和工业用地位于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1号A3栋(房地权证号:潜梅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潜国用(2013)第0102317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1号A3栋的工业用房和工业用地(房地权证号:潜梅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潜国用(2013)第01023173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潜山县德亿服饰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培鸿审判员  卜仕海审判员  韩丁站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戚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