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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忠与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忠,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忠。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忠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龙运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龙运公司向其收取暂存款3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暂存款利息明细表”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龙运公司作为企业,无权收取暂存款,本案争议的3万元系龙运公司以暂存款的名义收取的投资款,且龙运公司每年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利息,原判决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根本不存在,该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判令龙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3万元,并给付其效益分红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忠按照龙运公司要求向该公司交纳3万元,龙运公司为赵忠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该票据上载明的交款事项为暂存款,龙运公司将该3万元列入公司财务其他应收款账目中,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赵忠给付利息。由于龙运公司的股东均为法人股东,不存在自然人股东,赵忠没有举示出资证明及股东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故赵忠主张其向龙运公司交纳的3万元系投资款,要求龙运公司返还并给付其效益分红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赵忠与龙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龙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3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令龙运公司向赵忠返还该3万元,并给付该3万元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赵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