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腊琴与马云燕、丹阳市盛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琴,马云燕,丹阳市盛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腊琴。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燕。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盛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盛东路。法定代表人马云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双仪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云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腊琴诉被告马云燕、丹阳市盛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琴的委托代理人钱鑫,被告马云燕、盛嘉公司、双仪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钱冬云、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琴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马云燕与盛嘉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2014年7月4日,产生利息480万元。被告双仪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马云燕、盛嘉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480万元(暂算至2014年7月4日),律师费56.38万元,合计2036.38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双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云燕辩称,其与原告李腊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盛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马云燕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嘉公司和双仪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即借条已经被双方作废,不能作为原告方主张权利的证据。双方之间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对盛嘉公司和双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到2013年3月4日,马云燕和盛嘉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期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月利率2%,被告双仪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马云燕未还款,于是在2014年3月4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进一步证明被告欠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双仪公司担保的事实。2、付款凭证两张,一张是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付款800万元,一张是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付款630万元,系通过盛嘉公司会计李腊花收款,证明原告付款事实。被告马云燕、盛嘉公司、双仪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2013年3月4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借条上的债务已经在后期结账行为中被消灭了,债务已经清偿。此外,该借条上马云燕的签字是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马云燕个人借款签字。对2014年3月4日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但这张借条仅仅是对2013年3月4日的借条重新书写,仅仅反映2013年3月4日当时的借款数额,由于双方没有结账,2014年3月4日出具这张借条的时候并不反映借款人尚欠原告的数额。事实经统计该借条上的款项早已归还了,并且还款超过了借款总额。对证据二,即两张付款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对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笔款项被告已经归还。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该借条是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复印后,原告在该复印件上写下承诺,承诺在2014年5月12日将借条原件退回,该借条的债务已重新订立借条,借条原件作废。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消灭。2、还款记录,一笔是2013年7月19日,由盛嘉公司以朱腊花的名义归还了700万元,一笔是2013年7月22日归还了800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307836.67元。证明向原告所借1500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3月4日借条复印件上的承诺人是本人签名,但上面手写部分是盛嘉公司会计毛丹平所写。当时书写的意思是:对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在2014年5月12日前如果被告将2014年3月4日前的利息付清,2013年3月4日这张借条就作废,150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用。对还款记录无异议,但该记录是归还的其他借款,并非归还本案的1500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李腊琴与被告马云燕及盛嘉公司有多次资金往来。2013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马云燕及盛嘉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向李腊琴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双仪公司作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即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马云燕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盛嘉公司印章,双仪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借条右下方注有“2013年利息已结4.30日,后期利息按年息20%算”。左边盖有马云燕印章。事后,盛嘉公司会计毛丹平确认是其所加,马云燕对此亦认可。上述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腊琴向盛嘉公司及马云燕索要,因李腊琴未带借条原件,盛嘉公司会计毛丹平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该借条原件本人承诺2014年5月12日之前退回,该借条已经重新订立,此借条原件作废。”原告李腊琴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承诺人处签名。同时,盛嘉公司会计毛丹平向李腊琴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的1500万元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李腊琴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元整,利息为年利率20%,尽早归还。此条为据,涂改复印无效。”李腊琴持该借条找马云燕签名。马云燕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担保人处加盖双仪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双方往来明细单,证明15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且其归还的数额超过了借款数额。针对该份往来明细单,原告在庭后提供了一份付款清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12850万元。对此,被告又提供一份总的还款明细,证明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已向原告还款16461.675867万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因在2013年2月22日之后,双方又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原告认可被告所还款项数额,同时,被告也认可本案讼争的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也未能提供在2014年3月4日后的还款凭证。认定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4日借条及复印件、2014年3月4日借条、付款凭证、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云燕及盛嘉公司共同向李腊琴多次借款后,于2013年3月4日向李腊琴出具了1500万元借条,但该借条并非是一笔独立的借款,而是之前借款后剩余的未还款项。该1500万元欠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腊琴要求被告马云燕及盛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双仪公司对该笔1500万元欠款的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双仪公司对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李腊琴诉请被告支付利息480万元(该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暂算至2014年7月4日,按月息2%计算),该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2013年3月4日的借条下方所注明:2013年利息已结至4月30日,后期利息按年息20%计算。该约定双方认可,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53.4246万元(自2013年5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4日)。关于原告李腊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6.38万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马云燕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签名,马云燕不是本案借款人问题。经查,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3月4日及2014年3月4日两张借条内容,可以认定马云燕是共同借款人。理由在于:第一,从借条看,2013年3月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是马云燕签名且加盖盛嘉公司印章,因为马云燕在签名时有双重身份,仅从借条上签名的行为难以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现马云燕并无证据证明排除其个人行为。可以认定借款人是马云燕。庭审中,对该笔1500万元债务双方均认可系对2013年3月4日的借条重新出具,2014年3月4日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第二,被告双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马云燕,马云燕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说明马云燕可以认定为借款人。故对被告辩称马云燕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以2013年3月4日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还款,而该份借条已经作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日的借条,应当另行起诉。因原告提供的前后两张借条系同一借款关系,被告要求另案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云燕及盛嘉公司欠原告李腊琴借款1500万元,被告双仪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云燕及盛喜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双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燕、丹阳市盛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腊琴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353.4246万元(自2013年5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4日),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二、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19元。其中,135685元由被告马云燕、丹阳市盛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34元由原告李腊琴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的135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