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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鹤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4号原告陈翔,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鹤年,男,194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翔诉被告吴鹤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翔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吴鹤年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翔诉称,2014年4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吴鹤年驾驶牌号为沪CH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近某某路5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鹤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翔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翔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50%),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187.60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600元【60元/天×(90天-8天)+68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674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鹤年已支付现金5万元。沪CH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鹤年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费用专用收据、出院小结,门急诊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浦东麦盛莉餐饮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吴鹤年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要求调取事故现场图、接警记录等相关材料后再对责任认定发表意见,沪CH某某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标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不予认可,只认可每月182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再发表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吴鹤年驾驶牌号为沪CH某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门路近某某路50米附近,适遇原告由某某路近某某路50米处东侧一无名路推行自行车进入某某路人行道,被告吴鹤年驾驶的沪CH某某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吴鹤年未察觉而驶离事故现场。同年4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鹤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翔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翔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50%),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又查明,沪CH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9187.6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780元【50元/天×(90天-8天)+68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9100元(1820元/月×5个月)。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吴鹤年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原告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但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吴鹤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翔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鹤年驾驶的牌号为沪CH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鹤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翔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120元、护理费人民币478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翔医疗费人民币3918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28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33921.60元;三、被告吴鹤年赔偿原告陈翔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陈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鹤年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5.50元,由原告陈翔负担人民币75.50元,被告吴鹤年负担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