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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琦与温州市万鹰国际服饰创意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琦,温州市万鹰国际服饰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朱琦,。委托代理人:闻军、陈艳辉。被告:温州市万鹰国际服饰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斌。原告朱琦为与被告温州市万鹰国际服饰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琦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车站大道万鹰国际温州名购城二层b-10号商铺,租期十五年,租期从2011年4月2日至2025年12月19日,十五年的租金为405840元。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同日,原告将承租的上述两间商铺转租给温州名购商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三年租金为97401.6元,经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时可直接扣除转租的三年租金收益,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08438.4。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对于整个万鹰国际温州名购城的商业运营便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同时商场内停水、停电、停止物业管理服务和相关卫生、消防以及治安管理,被告的工作人员也联系不上,商场内商铺已经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原告与商场的其他承租人多次前往被告公司交涉商铺经营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但被告仍不予理会。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从2014年4月2日至2025年12月19日止的租金合计308438.4元整以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鹰公司未作答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车站大道“万鹰国际·温州名购城二层b-10号商铺,建筑面积22.8平方米,租期十五年,租期从2011年4月2日至2025年12月19日,十五年的租金为405840元,原告需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保障原告正常经营,被告应对市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市场内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包括:建筑物(包括公共区域及租赁商铺)的管理及维修保养;对原告装修的审查和监督;水、电、气空调等设备、管道、线路设施及系统的管理、维修及保养;清洁管理等。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同日,原告将承租的上述两间商铺转租给温州名购商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三年租金为97401.6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三年一次性返还买断总价24%,及97401.6元从买断总价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将涉案商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即交给温州名购商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308438.4元,原告出租给温州名购商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三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进行转租.后因万鹰国际温州名购城二层的商业运营处于停滞状态。现商场的相关设施已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约代表人与原告与温州名购商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转租协议》上该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系同一人。万鹰国际温州名购城商场电梯于2013年9月9日被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工商查询证明、《租赁合同》、《转租协议》、收款收据、录像视频光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鹰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涉案店铺及所在商场处于正常的运营状态,现涉案店铺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已支付的租金。关于退还的租金的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承租涉案商铺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租金已经与被告协商与原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温州名购商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三年租金相抵销,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签约代表人与原告与温州名购商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转租协议》的签约代表人系同一人,且在《转租协议》中约定的从买断总价中直接扣除等内容,结合温州名购商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97401.6元系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时可直接扣除转租给温州名购商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三年租金收益97401.6元,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店铺2014年4月2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主张因涉案商场在2013年12月份就开始处于无法营业的状态,故2014年4月2日之后的308438.4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结合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查封涉案商场的电梯和涉案商铺的现状,原告主张涉案商铺从2013年12月开始就无法营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保障涉案商场及店铺正常运营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2014年4月2日后的租金30843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琦与被告温州市万鹰国际服饰创意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温州市万鹰国际服饰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30843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84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5元,由被告温州市万鹰国际服饰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