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诸羽剑与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羽剑,钟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诸羽剑,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英,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诸羽剑诉被告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羽剑委托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羽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钟惠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七天起即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羽剑借款20万元;二、被告钟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羽剑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钟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