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玉满与太阳生态科技发展(磴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祥,太阳生态科技发展(磴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张义祥,男,出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冯磊,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阳生态科技发展(磴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生态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程文波,太阳生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满,男,太阳生态公司副经理。原告张义祥诉被告太阳生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太阳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其小关井苗木基地进行林工作业,工地负责人许利宝让原告在工地锯树苗,每日工资100元。3月10日,工地负责人许利宝、领工李永时调配原告使用电锯锯树苗。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工作时不慎将左手小拇指锯断,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手皮肤裂伤”。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表示先看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磴口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处理;2.证人王金翠、刘新元出庭作证并且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义祥是由许利宝和李永时安排从事电锯工作的;被告太阳生态公司没有与原告及证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常满成与太阳生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人等均不清楚;考勤是干一天计一天,按日计酬;工资由太阳生态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至今未发;许利宝是太阳生态公司的员工、工地负责人,李永时是工地领工。3.证人常满成出庭作证并且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义祥是许利宝和李永时安排上电锯工作的;太阳生态公司没有与原告及证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太阳生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自己签的字,是代表小组7人签的;锯树苗是按组进行的;工资由太阳生态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至今未发;许利宝是太阳生态公司的员工、工地负责人,李永时是工地领工。质证时,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王金翠的证言基本符合事实,但王金翠对结算过程没有说清楚。被告对证人刘新元的证言,强调一组7人是承包人自行组织并非公司指派的以外,认为其他内容是对的。被告对证人常满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将截树苗的工作承包给常满成等人,承包人既是电锯操作者也是唯一费用结算人,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截树苗时手指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常满成是锯树苗的承包人,张义祥锯树苗的这台电锯是由常满成承包的,张义祥与常满成是雇佣关系。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常满成雇佣的人员,原告是受许利宝和李永时的安排从事锯树苗的劳动,是给被告打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并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所称其与常满成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义祥系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第三独贵龙农民,常年以耕种承包地为生。2014年3月6日,原告张义祥开始在被告太阳生态公司小关井苗木基地打工。3月10日,工地负责人许利宝(系太阳生态公司的员工)、工地领工李永时调配原告到常满成的承包小组,使用电锯锯树苗。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操作电锯锯树苗的过程中,不慎将左手小拇指锯断。原告伤后即时到医院治疗,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后双方未能就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此诉讼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张义祥、常满成等人未与被告太阳生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由太阳生态公司发放,按日计酬,日工每人100元,超额奖励。2014年3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本院认为:判断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需双方当事人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农村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经查,原告张义祥系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第三独贵龙农民,常年以耕种承包地为生,偶尔在农闲时就近打工,其性质符合农村劳动者的定义。此次原告在太阳生态公司苗木基地锯树苗时受伤,因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的辩驳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