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杨牛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湘04-G32**盘式拖拉机载着被害人张某一同前往耒阳市磨形乡卖煤炭球。当行使至耒阳市磨形乡青陂村8组下坡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某左脚受伤。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势符合车祸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为VI级。为支持上述指控,耒阳市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120979元(门诊费2040元+住院费118939元)、轮椅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78天×30元)、误工费51709(43893元÷365天×430天)、护理费7800元(住院78天×1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78天×20元)、继续治疗费20万元、六级伤残赔偿金83700(8370×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97948元。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家里负担太重,赔不了多少钱,愿意去打工每月付一千多元给原告治疗。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三次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419.69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第二次住院医药费37938.1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10786元,余款27152.15元应予以赔偿。第三次住院医疗费23581.5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6095元,余款17486.59元应予以赔偿。余款合计为44638.74元。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3万元,应予以折抵。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拉的煤炭球是从其厂里买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现场状况等基本情况。4、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因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受伤。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为VI级,住院期间计误工损失日,后续手术费20万元。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抓获归案。10、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记录、医务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某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7419.69元;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务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证实张某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37938.1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10786元;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再次入院或多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务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证实张某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3581.5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6095元。11、门诊发票、司法鉴定发票、器械发票,证实张某门诊费用为3276.46元,鉴定费为1500元,轮椅费为700元。12、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禁止载人的拖拉机,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张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报销的费用44638.74元-被告人已支付30000元=14638.74元;门诊费3276.46元,因被害人请求为2040元,故支持被害人的请求;2、轮椅费700元3、鉴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日×78天=2340元);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134天16114.14元(43893元÷365天×134天×1人=16114.14元);6、护理费7612.58元(35623元÷365天×78天×1人=7612.58元);7营养费156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20万元,系鉴定机构合理鉴定,本院予以支持;9、六级伤残赔偿金83720(8372×20年×50%=83720元),因被害人请求为83700元,故支持被害人请求;10、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705.46元。对于张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关于医疗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的部分请求及误工费、护理费等高于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零七百零五元四角六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龙柁雅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人民陪审员 刘雨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