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羁押,11月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前后,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陈某某、鲁某某、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吉林省双辽市一宾馆内驻扎,每天租车到康平县内的山东屯、海洲乡农村,谎称其在康平县客运站附近经营诊所,冒充牙医对老年群众镶牙行骗。直到案发,共骗取樊某某等十余名老年群众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同案犯陈某某已将赃款返还受害群众。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鲁某某、付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翟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