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终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红梅、张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梅,张玲,孙大来,王艳丽,张苏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梅。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孙大来、王艳丽、张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波,被上诉人张玲、王艳丽、张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徐明生因向张玲借款未归还,张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明生、杨海英共同偿还张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徐明生因向孙大来借款未归还,孙大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明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大来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徐明生因向张苏借款未归还,张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明生、杨海英共同偿还张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三案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张玲、孙大来、张苏的申请,冻结徐明生在金悦酒店享有的到期债权465000元。徐红梅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465000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听证,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通知书,驳回徐红梅的复议申请。徐明生在被索要借款过程中与孙大来、王艳丽发生争执,致孙大来、王艳丽受伤,后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明生赔偿孙大来、王艳丽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92.47元。上述四份判决书生效后,徐明生等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张玲、孙大来、王艳丽、张苏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张玲、孙大来、王艳丽、张苏的申请,将冻结涉案款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案外人徐红梅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返还徐红梅。2014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均以徐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执行中对异议事项只作形式上审查为由,裁定驳回了徐红梅的异议。徐红梅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徐明生与杜祥谦、邳州市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酒店)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而成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悦酒店偿还徐明生借贷本金44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徐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悦酒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期间,金悦酒店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金悦酒店撤回上诉。徐红梅与徐明生系同胞兄妹,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红梅提供2013年6月18日徐明生与徐州恒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徐明生将(2012)邳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本息及尚未起诉的债权92万元等所有与金悦酒店有关的债权转让给恒拓公司。另,徐明生于2013年7月2日与徐红梅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7月3日签字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书中载明,徐明生将恒拓公司的债权150万元(系金悦酒店的到期债权包括(2012)邳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徐红梅,恒拓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再查明,徐明生与恒拓公司除债权转让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徐红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徐红梅与徐明生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查封保全的465000元属徐红梅所有;3、中止孙大来、王艳丽、张玲、张苏在四案中对徐明生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红梅与徐明生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徐明生与恒拓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徐明生与恒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徐明生与徐红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2012)邳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所载明的债权尚未最终确定,徐明生将未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恒拓公司,属恶意转移财产。其次,徐红梅与徐明生之间的借款仅有9万元,徐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之前,双方除该9万元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徐红梅代徐明生偿还为其担保的借款均在徐红梅和徐明生债权转让之后,徐红梅在庭审中也称其主张涉案的465000元是为了代徐明生偿还其他债务。在徐红梅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徐明生不是将上述债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而直接转让给徐红梅,属恶意转移财产,涉嫌逃避债务。综上,徐红梅与徐明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徐明生向恒拓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无效,徐红梅依据无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书主张对涉案款项465000元的所有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红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58元,由徐红梅负担。上诉人徐红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12)邳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为由,认定转让无效是错误的。案外人徐明生对该款项享有的权利是确定、合法的,其转让给上诉人的目的也不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是经上诉人之手归还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多位出庭证人予以证明,上诉人在转让行为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玲、孙大来、王艳丽、张苏共同答辩称:案外人徐明生在案件审理期间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将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是恶意转移财产无效行为。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红梅是否享有阻却法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玲、孙大来、王艳丽、张苏基于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对涉案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徐红梅提起执行异议,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红梅的异议申请后,徐红梅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徐红梅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法院对涉案款项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上诉人徐红梅主张,徐明生将涉案款项转让给上诉人这一行为是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上诉人已经享有法院查封保全涉案465000元款项所有权,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本院认为,徐明生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徐明生将对恒拓公司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红梅,该转让行为并非是对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即转移请求恒拓公司给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金钱货币非特定物,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对此笔债权既没有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也未实际占有、控制涉案465000元款项,故上诉人的此种债权请求权依法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关于徐红梅与徐明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非本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上诉人徐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