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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建涛诉高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涛,高红,辛云光,曹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张建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林辛村。被告:辛云光,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红之夫,住茌平县。被告:曹立梅,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热电集团职工,住茌平县。原告张建涛与被告高红、辛云光、曹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涛的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被告曹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辛云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涛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红为借款人在我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8月30日被告高红又书写借据一份,继续由被告曹立梅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红、辛云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立梅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红为借款人在原告张建涛处借款本金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过付,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借款人高红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由被告曹立梅进行担保,被告辛云光作为被告高红的丈夫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红、辛云光、曹立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曹立梅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实际于2014年12月9日将被告曹立梅在茌平工商银行账号为1611002601057591025的存款予以冻结,于2014年12月9日将被告曹立梅在茌平县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的股金予以冻结。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合同,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被告辛云光与被告高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张建涛,被告辛云光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涛主张要求被告高红、辛云光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其双方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月息0.556%x4=2.24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立梅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红、辛云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辛云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张建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立梅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立梅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后,有权向高红、辛云光追偿。过付方式: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高红、辛云光、曹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