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庆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庆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王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468494-2。法定代表人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海,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陈庆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承租了金港国际家居市场综合区A10-108-109、125-126等区域,面积合计为191.644平方米,并以“迪迈.邦尼整体橱柜”商户名称开展经营业务。同时,原告和开发商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委托管理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开始对金港国际家居建材市场进行市场管理。原告进驻金港国际家居建材市场后,按照承租商户的要求提供了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服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保安、保洁、电梯的维护保养、区域秩序的维护、垃圾清理等,为此原告垫付了大量资金费用用于维护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经过长时间的成本核算以及考察周边相类似家居建材市场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初步决定综合区以2元/平方米、精品区3元/平方米收取。原告以通知的形式将收费标准张贴在金港国际家居市场的各个位置并逐个向各承租户通知,同时要求承租户若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提出。在异议期内,无任何承租户提出异议。截止到目前,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费一年零九个月左右时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但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240.7元。被告陈庆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金港公司与被告陈庆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摊位编号为A10-108-109、125-126的区域,面积合计为191.644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付费22997元,优惠期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的权利中包括有权要求被告按期缴付租金及各种费用等,原告的义务中包括统一清洁卫生,保障市场内良好的治安秩序等。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房屋租金,并以“迪迈.邦尼整体橱柜”商户名称开展经营业务。后原告与泰州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与具有三级资质的泰州市名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委托合同,与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为提供管理公约中所约定的其他有关义务,原告并支出了广告宣传费、办公费、水电费、绿植绿化养护费、信息费、修理检测费、相关职工工资等。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在市场内经营。诉讼前原告欲以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经营管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1元/平方米/月给付物业费。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为租一年送一年,租赁期内被告的租金已全部缴纳,被告所租赁的摊位位于综合区。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被告交纳租金的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虽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业主实际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就物业服务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的收费标准或者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或公约,但原告实际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经营管理服务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物业经营管理费用。对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考虑到原告的支出成本,并参照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原告要求综合区一楼物业经营管理费用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原告从2011年11月11日开始对市场进行管理,其主张物业经营管理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物业经营管理费用的截止时间,原告主张到2013年8月底,原告提供了被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9月以及2013年9月1日以后东方明珠公司进行管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经营管理费用的截止时间最起码是到2013年8月底。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1月11日到2013年8月26日计一年零九个半月的物业经营管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经营管理费用为191.644×1×21.5计4120.3元。被告陈庆海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营管理费41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庆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栾红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李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