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玲,女,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小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从化市神岗政府对面一红绿灯马路边,向陆某池和“阿平”(均另案处理)购入一小包毒品冰毒后,携带冰毒至从化市街口街西街市场附近,将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地保”。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小玲在从化市鳌头镇政府附近向“阿林”(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冰毒后,到从化市街口街风云岭美食村8403房,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芬、梁某东,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缴获用塑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小玲因吸毒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某芬、梁某东的供述,同案人陆某池的供述,被告人李小玲的供述,电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吸毒人员李某芬辨认被告人李小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小玲与同案人陆某池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吸毒人员梁某东指认尿液检测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小玲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李小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小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玲因吸毒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的吸毒工具、甲基苯丙胺0.41克、赃款23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小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2、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予以没收销毁,吸毒工具、赃款23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萧童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