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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8号原告:谷某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被告:唐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1992年1月5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至今分居一年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财产不属实,我家房子是我们把我父亲的房子卖了之后买的,装修的钱都是我父亲的。我家牛舍不到70平,2头牛已经被我卖了,钱用于还债了。我们没有共同存款,在沈阳买房子欠债50万元。且我家孩子残疾,我的收入只够维持生活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唐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彼此的感情,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康平县郝官屯镇小塔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朱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