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书青与蔡迎九、杨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青,蔡迎九,杨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王书青,女,汉族,1957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均为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曹笑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迎九,男,汉族,196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均为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戎,女,汉族,196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书青与被告蔡迎九、杨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青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蔡迎九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王书青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0.693%。上述借款通过原告丈夫王某的账户汇入被告杨戎(系被告蔡迎九的妻子)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7月7日,原告王书青与被告蔡迎九重新签署《借款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杨戎于2010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利息共计116万元,同时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等日常开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2012年7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书》至今,经原告王书青多次催要,被告蔡迎九仅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王书青偿还利息51600元,其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王书青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迎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共计1348400元,违约金1765808.22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以上合计7114208.22元;请求判令被告杨戎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12月16日,甲方(案外人)王某与乙方(案外人)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将以其所有的相关房地产以及其它担保人提供担保(有关协议另行签订为准);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计三个月(以借款实际到帐时间为准)。该《借款协议书》由甲方王某签名,由乙方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鉴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戎签名。2009年12月23日,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汇入杨戎的账户内。2012年7月7日,甲方(本案原告)王书青与乙方(本案被告)蔡迎九、担保方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融资,双方根据对账结果签订本借款协议,废止原有协议,达成共识如下:一、双方确认借款的时间与数额:1、2009年12月23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2、2010年1月29日,乙方按照银行基准利息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1万元(应为23.66万元)后至今没有再向甲方支付利息。3、2010年3月4日还本金600万元(陆佰万元整)。4、乙方至今还有400万元的本息没有偿还。二、截止2012年6月30日,乙方欠甲方的利息数额:1、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27个月又26天。2、按照润丰银行给甲方的贷款利息上浮50%,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计算。3、400万元本金加上27个月又26天的利息为116万元。三、截止2012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为伍佰壹拾陆万元整(400万元+116万元=516万元)。四、乙方偿还甲方本金与利息的约定:1、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生效后,每月底之前按照实际使用借款本金的数额,将利息按照月息1%的比例打入甲方指定账号。2、乙方提供自有住宅由甲方协助在有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向甲方支付全部或是部分借款本金。3、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欠甲方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五、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并同意,如果乙方违约,担保人加倍承担甲方的损失。六、违约条款:乙方如果没有按照以上约定执行,借款利息将按照国家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执行。该协议由甲方王书青签名,由乙方蔡迎九签名并加盖手印,担保人处由蔡迎九签名并加盖手印,但未加盖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印鉴。庭审中,原告王书青陈述2012年7月7日《借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09年12月23日,由王某(案外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杨戎的账户内。2014年4月8日,案外人王某作为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蔡迎九、杨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所诉理由为:2009年12月16日,王某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0.693%。被告蔡迎九、杨戎于同日向王某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7日,王某的妻子王书青与被告蔡迎九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于2010年3月4日,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王某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利息116万元,同时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12月30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共计140万元,违约金1178104.11元,合计6578104.11元;判令被告蔡迎九、杨戎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王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需核实问题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蔡迎九、杨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8月19日第二次开庭,现对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原告核实的几个问题回复如下:1、手机短信图片、收款人王书青的银行卡复印件随本说明一并向法庭提交,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信息说明已向法庭提交。2、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均不存在其他任何的借贷关系,仅存在本案中的一笔借款。3、2012年7月7日,案外人王书青与蔡迎九签署的《借款协议书》记不清是哪方起草,但由哪方起草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也不能仅仅凭本份证据认定借款人是蔡迎九,担保人是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从本协议书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均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几份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系蔡迎九和杨戎。4、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持续不断的向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蔡迎九和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戎催要借款,除王书青与蔡迎九短信往来外,目前不存在其他书面证据。该说明由王某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9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4)市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并作出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同时提交了2012年7月7日原告之妻王书青与被告蔡迎九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废止原有协议,达成共识如下”的字样,该协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蔡迎九,担保人为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且该借款协议针对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与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高度一致。原告虽主张借款人与担保人顺序颠倒系笔误,被告蔡迎九系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陈述的该借款协议系被告蔡迎九代表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证实该笔转账记录系原告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是原告与被告蔡迎九之间的借款。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系原告向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同时超出了担保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书青与被告蔡迎九于2012年7月7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与案外人王某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中借款10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并且支付凭证也均是同一份。案外人王某已凭借本案中原告王书青所举证据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蔡迎九、杨戎提起诉讼,案外人王某所提起的诉讼在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证据依据上与本案存在高度一致的情形,且案外人王某所提起诉讼已由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审判结果,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案的原告王书青与案外人王某在各自提起诉讼时的原告主体名称存在不同,但根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本案原告王书青与案外人王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王某已经持证据提起诉讼并已由法院审理终结,现原告王书青作为案外人王某的妻子再次以相同证据另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王书青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书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