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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25日经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马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浦某某、韩某某等十六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入股按股份提成的方式,先后在新平县平甸河水库后山松树林、团结水库后山树林、团结水库原金源山庄等地开设赌场,多次以发“小家费”为诱饵,以“推筒子”的方式招引赌徒前来赌场聚众赌博,参赌人员众多,赌资巨大。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40万余元,王某个人分得红利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李某甲、浦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康某某、杨某、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及相关证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新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新平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入股,按份提成,为赌客提供赌博场所、用具,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罗恒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