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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苏炳泉、杨金莲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31号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德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胜鑫。委托代理人林俊伟。被执行人苏炳泉。被执行人杨金莲。申请人计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苏炳泉、杨金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计生局调查认定,被执行人苏炳泉、杨金莲未达法定婚龄同居生活,2013年7月26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证。其行为已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属未婚生育。申请人计生局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晋人口征决字(2014)第25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苏炳泉、杨金莲征收社会抚养费3042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市计生局于2014年8月14日送达上述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苏炳泉、杨金莲,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苏炳泉、杨金莲不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人口征决字(2014)第25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庄滨滨审判员林国良审判员王凤毛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许珊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