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石某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袁某某,男,193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胡某某,女,63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袁某某之妻。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余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邻里关系,被告之子因从事养殖业急需资金,被告袁某某从我处借款20000元,且立有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况。二号证据欠条,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袁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石某某的证据质证为:一号证据认可;二号证据认为欠条是我打的,我还的利息,那二万元现金是原告母亲还的。欠条打过后,到现在没还过钱,年年都要。我没有钱还。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石某某所举一号证据系公安机关有效证件;二号证据系袁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欠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故对石某某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邻里关系���被告之子袁某因从事养殖业急需资金,原告石某某从寿县八公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给袁某,后原告的母亲将20000元贷款还了,还款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石某某立借据借款20000元。后经石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石某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欠条,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名,与该笔借款无关,原告主张胡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余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