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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康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吴某(另案处理)、徐亚某(在逃)受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邀约,在事先准备好折叠刀等作案工具的情况下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M3”酒吧,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新都区人民法院北侧对面蜀龙大道一路边,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共计700余元。尔后,上述人员将所抢得的现金用于吃饭、吸毒等耗用。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康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被抢劫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康某某已将抢劫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因抢劫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李某病情诊断证明书、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赔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冯正英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