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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魏恒、魏俊青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魏恒,魏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负责人董会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恒,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魏俊青,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魏恒、魏俊青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恒、魏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及王雪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在两年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可单方面向原告银行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2014年4月21日,魏恒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魏恒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魏恒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恒、魏俊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魏恒、魏俊青及王雪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在两年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可单方面向原告银行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2014年4月21日,魏恒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魏恒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年息15.3%。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魏恒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魏恒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恒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魏俊青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魏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魏俊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恒、魏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