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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学用与薛朋、王桂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用,薛朋,王桂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反诉被告)秦学用。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薛朋。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彬。原告秦学用与被告薛朋、王桂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跟鹏、被告薛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明英、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其单位团购房中购买房屋一套,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0万元。后因规划调整,涉案楼房不再建设,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转让费,被告拒不返还。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协议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购房资格已经转让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自行选定,原告的选房导致合同不能实现,被告对此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不再建设,反诉原告单位为补偿本单位职工,发放了补偿款92646.75元,另反诉原告交纳了购房报名费3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反诉被告支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补偿款92646.75元及报名费3000元,诉讼费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由反诉被告交纳的购房款产生的孳息,故该款项应归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朋系潍坊市公路局职工,其单位于2011年团购房屋,原告亦有意购买房屋。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朋、王桂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单位团购房中购买香榭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01室,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0万元;该房屋房款、税费等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将付款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交由原告;如单位要求房产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房产证后交由原告,原告可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转让费10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转让费收到条。2011年5月31日,被告薛朋向涉案房屋开发商交纳团购报名费3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薛朋的名义向开发商交纳房款20万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薛朋名义再次交款14万元;2013年9月22日,开发商因建设资金紧张向购房户下发借款通知,载明借款自交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同时因政府规划调整,涉案香榭苑小区4号楼19层以上不再建设,待确定相应安置方案后,计息终止,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上述通知后交款15万元。原告共计交款49万元。2014年6月13日,房屋开发方下发通知,载明香榭苑小区因政府规划调整降低楼层,但至今未能协商达成明确补偿意见,根据实际现状,现对削减户给予返还购房款本金和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补偿,涉案房屋退款如下:本金20.3万元,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10%,利息60900元;本金14万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10%,利息25781.7元;本金15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6%,利息5965.05元。原告在该通知后,领取了上述本金49.3万元及利息92646.75元。另,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门牌号由原告选定,被告薛朋代办相应手续,政府规划调整和原告的选房行为导致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无过错,购房资格已转让,不应返还转让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解是被告选定的房屋,现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返还转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到条、通知、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因政府规划调整的不可抗力原因而削减不再建设,对此原、被告均无过错,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涉案房屋由原告选定,其选房行为导致房屋被削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被削减,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据此收取的转让费10万元应予返还。涉案房屋团购报名费3000元系由反诉原告交纳,反诉被告领取的款项49.3万元中包含该报名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报名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领取的利息92646.75元系由已交纳的房款作为本金计算得来,并非反诉原告单位向其职工发放的定额补偿款,该利息的归属随本金归属而定,其中本金(报名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交纳,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900元(3000元*年利率10%*3年)应归反诉原告享有,反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学用与被告薛朋、王桂萍签订的涉案房屋协议书解除;二、被告薛朋、王桂萍返还原告秦学用转让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秦学用返还反诉原告薛朋、王桂萍报名费3000元及利息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朋、王桂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反诉原告薛朋、王桂萍负担1051元,反诉被告秦学用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