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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与高俊旗等人在社旗县陌陂乡张其浩村张其浩村民张德营家喝酒过程中,曹与高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某某持砖砸中高俊旗左手无名指,导致高俊旗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后用碎啤酒瓶将高左手臂划伤。经鉴定,高俊旗左手无名指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高俊旗损失共计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刚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俊旗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建玺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宗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