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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在本市顺庆区石油南路油院路社区内,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陈某因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事情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陈某被打倒在地,致其右手手腕舟骨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何某在工作期间对其造成伤害,作为被告之一的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何某共同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医药费13328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2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066元,出院休养期间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132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某赔偿其物质损失,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其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2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某与何某发生的纠纷与其履行的职务无关,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作为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在本市顺庆区石油南路油院路社区的滨江首座小区内与几名业主正在交谈时被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陈某看见,陈某即用手机对着何某等人准备拍照,何某见状上前制止,继而二人发生纠纷,互相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某被打倒在地,致其右手手腕舟骨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入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328元。在此过程中,何某预支医疗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主动向法院预交赔偿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书证及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2014年7月15日案发后,受害人陈某于同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陈某与何某发生互殴。同年8月18日陈某经鉴定为轻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何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何某于当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陈某损伤程度的鉴定书,证实陈某于2014年7月15日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南充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陈某于2014年7月16日入院,至2014年8月6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328元。出院记录证实伤肢短期内不负重,每月复查X片决定负重时间;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此类骨折有可能出现骨不连、坏死,需随访12-18月;不适随诊。法院收据一张,证实何某向法院预交赔偿费20000元的收据。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滨江首座小区的业主代表。2014年7月15日下午4点过,自己在油院路小区看见何某正在和小区业主说什么,自己就想拿手机拍照取证,就被何某看见了,何某就上来骂自己,自己就与何某对骂起来,被群众劝开了。后来何某又冲到自己面前用手指着自己,自己就用手将何某的手拍开,何某就一拳向自己打来,自己躲开后就一拳给何某打去,双方就用拳头对打起来了。何某一拳打在自己左边额头,自己就倒在地上,右手撑在地上,自己从地上爬起来后有和何某抓扯、扭打起来。打了大约3分钟,就被群众拉开了。自己右手经检查是右手关节舟骨骨折。在住院期间,何某给了500元钱。证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陈某是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何某是小区物管经理,他们之间长期有矛盾,那天下午他们双方发生口角,后来骂凶了就打起来了。先是二人对骂,何某用手指着陈某,陈某用手去挡何某,何某就一拳给陈某打去,陈某有一拳给何某打来。双方对打,扭到一起,像摔跤一样,后来陈某就倒地,右手也肿起来了。证人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的陈述,其证实的基本事实与丁某某所证实的一致。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润无声物业管理公司的经理,陈某是滨江首座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副主任。2014年7月15日下午自己与工程部的刘娣伟一起到油院路小区业主周先生家去解决漏水问题。走到小区门口就遇到几个住户说递交罢免业委会成员的材料找到业委会成员的围攻。正在交谈时,陈某就从办公区出来看见我们,以为我们是来帮忙的,就拿手机拍照,于是自己就与陈某发生口角,对骂,自己用手指着陈某,陈某用手推开自己的手,自己就一拳打在陈某额头上,然后二人就互相用拳头对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陈某自己没有站稳就摔倒了。后来才听说陈某右手舟骨骨折。自己预支了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口角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作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口角引起纠纷,以致双方扭打,并在扭打此过程中造成陈某轻伤的结果,被告人何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该伤害结果的发生,陈某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何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虽然是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派往油院路小区的工作人员,但其对陈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无关,故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要求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物质损失即:住院期间医药费13328元,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适当酌情考虑,即护理时间2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后续医药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陈某提供的交通费是用于住院期间其亲属送饭所产生,不属于其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其住院期间误工费6066元以及出院休养期间误工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认为,陈某虽然提供了四川省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月工资标准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但可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对于其出院后的误工工资,因医院的医嘱没有确定其休息时间,只是建议在3-6个月内暂不负重,故对于其出院期间的误工工资结合医嘱酌情考虑,本院结合原告人的损伤情况,对其住院和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共确定为5个月,误工工资共计为932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378元,由何某赔偿陈某17764.6元,扣减出其预支500元,还应赔偿陈某17264.6元,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赔偿2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由陈某自己承担。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20500元。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肖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