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审执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广河县国土资源局诉韩玉宝强制执行申请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省广河县国土资源局,韩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审执字4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广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德国,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韩玉宝,男,住甘肃省广河县。2014年12月28日,本院收到广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称,被执行人韩玉宝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庄窠集镇对康村农用地2.23亩、未利用地8.63亩修建烤箱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决定,并于2013年6月2日将广国土行罚(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但至今没有改正违法行为,也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特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诉权已超诉讼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广河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进录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素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