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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杜绍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绍臣,男,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曾因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2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二十八天;于2013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绍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绍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绍臣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117路公交车车站上车时,趁同车乘客郭某某不备,用右手将郭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出并放入自己的背包内。下车后查看刚偷的钱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603元、买货单等,被盗钱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绍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价认涉(2014)01074号鉴定意见,被盗钱包和人民币603元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信息、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杜绍臣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绍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绍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杜绍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绍臣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绍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十天,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牛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