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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素芬与于健翔、全德禹民间借贷纠纷驳回申诉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素芬,于健翔,全德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素芬,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健翔,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德禹,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再审申请人陈素芬因与被申请人于健翔、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素芬以该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理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于健翔主张申请人陈素芬向其借款1820000元,其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于健翔请求申请人陈素芬归还借款18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认为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人民法院在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时不予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的借款借条是申请人书写,可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或者申请人应当承担书写借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借款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开支,对于债务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综上,本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素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素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