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晓敏诉被告任发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敏,任发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范晓敏,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吉铁分局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任发德,男,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范晓敏诉被告任发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敏、被告任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弟弟任红亮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任红亮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新建北小区11号楼7单元2层5号,面积为52.62平方米房屋,被告任发德当时作为证明人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于当日给付任红亮全部购房款5万元,任红亮出具了收条。因买卖房屋当时尚未下发产权证,所以双方未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9月23日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下发,由原告领取,但房屋产权人仍为任红亮。因任红亮于2010年3月7日因病死亡,任红亮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母早已经死亡,其唯一的亲属系被告任发德,任发德也是任红亮唯一的继承人。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原告与任红亮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任发德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我们也一同去过房产,但是房产部门不同意,说办不了,要求有法院判决。我同意法院判决,但是诉讼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任红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任红亮已经死亡;2、原告范晓敏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3、民主街道证明一份,证明任红亮已死亡及与被告任发德系亲兄弟关系;4、民主街道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晓敏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5、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任红亮买卖房屋的事实,其中有被告任发德作为证人的签字;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已给付任红亮房款5万元;7、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经参加房改;8、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证已经下发,原告领取并持有,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任红亮。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各项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6月16日,原告范晓敏与被告任发德的弟弟任红亮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任红亮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新建北小区11号楼7单元2层5号,面积为52.62平方米房屋,被告任发德当时作为证明人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于当日给付任红亮全部购房款5万元,任红亮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房屋,此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买卖房屋当时为公有住房,所以双方未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08年12月9日,该房屋参加房改,2014年9月23日,该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领取,但房屋所有权人仍为任红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958**号。另查明,任红亮于2010年3月7日因病死亡,任红亮一直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母早已经死亡,任发德系其哥哥,系其唯一的亲属,也是其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范晓敏与被告任发德的弟弟任红亮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现因出卖人任红亮已死亡,无法履行相关协助义务,被告任发德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已表示同意自行承担,系其意思自治,符合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晓敏与被告任发德的弟弟任红亮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任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范晓敏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新建北小区11号楼7单元2层5号,房屋面积为52.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958**号房屋办理更名过户到原告范晓敏名下。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范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