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喝酒后独自回家,途中见到单独行走的被害人俞某某,遂尾随俞某某至本区某某小区某某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突然用左手从背后勾住俞某某的脖子,并进行言语恐吓,后用右手摸俞某某胸部。俞某某连续呼救,被告人周某某因害怕而逃跑,并藏匿在小区外小树林中。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此次犯罪系酒后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