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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玉梅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宋玉梅。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法定代表人雷丹,局长。原告宋玉梅诉被告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告襄州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平、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襄州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宋玉梅作出襄州公(龙王)行决字(2014)第8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宋玉梅于2014年9月9日9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跪访,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宋玉梅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宋玉梅寻衅滋事案结案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宋玉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宋玉梅到北京上访的过程;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宋玉梅于2014年9月9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受到过训诫;4、襄阳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工作人员王某某、罗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某某、罗某某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将宋玉梅接出并劝返回乡;5、宋玉梅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邮寄信件交寄清单。证明宋玉梅在北京邮寄上访信件;6、襄州公(龙王)行决字(2014)第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玉梅在2014年6月30日曾因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过;7、宋玉梅的户藉信息。证明宋玉梅的身份。原告宋玉梅诉称:因当地村民杨某某于2007年1月5日无故拆毁我的住宅一案,当时村、镇、区、市未予以依法解决,我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我是在向当地各级机关申诉、控告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向省及中央等国家机关投诉。2014年6月27日,我在去北京向党中央信访机关申诉路过天安门时,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阻拦盘问,并给我一份训诫书,告诫我应到有关部门信访投诉,不得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聚集。为此,被告襄州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我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襄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襄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襄州公(龙王)行决字(2014)第61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9日,我再次到北京向党中央、国家机关投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对我作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襄州公(龙王)行决字(2014)第8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赔偿错误拘留15日所造成的损失11255.35元。原告宋玉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襄阳市襄州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拘留十五日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襄州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宋玉梅寻衅滋事案结案报告、接受案件回执单所认定的案由不予认同,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无事实依据;对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有异议,认为使用程序不合法;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注明被通知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通知过家属;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的签名和捺印虽是原告本人所为,但原告不识字,笔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上述几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赔偿。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中制作的法律文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作为国家赋予特定职责的执法机关,其行使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在不能证明被告包括办案民警对其存在偏见或者徇私舞弊等情形,使其证据难以采信的前提下,原告仅持有异议或者主观上认为被告弄虚作假,均不能削弱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然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笔录上有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被接回的情况,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襄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4日,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杨湾村一组组长杨某某因取土与原告宋玉梅发生争执,遂组织本组村民拆除了原告宋玉梅在本组土地上所建的三间房屋。后经法院判决:杨某某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赔偿宋玉梅财物损失9000元。为此,原告多次以上访的形式向上级部门反映,要求政府恢复其被拆的三间房屋。2014年6月27日,原告宋玉梅以反映其房屋被拆、违章建房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带离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襄州公(龙王)行决字(2014)第6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跪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带离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襄州公(龙王)行决字(2014)第8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襄州区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通过信访反映其房屋被拆、违章建房等问题,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同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对信访过程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原告多次前往没有信访接待部门而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天安门广场)进行信访,且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襄州公(龙王)行决字(2014)第8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错误拘留15日所造成的损失11255.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芳审 判 员  韩庆东人民陪审员  安 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