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军,简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81号2105-2106室。法定代表人简繁。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门路587-58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竺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民,男,系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81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简繁。被告刘军,女,汉族,1950年8月1日生。被告简繁,男,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安公司)、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刘军、简繁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和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同源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同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被告汇鸿公司、刘军、简繁为该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同源公司签订了关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委托收款及账户质押协议》;原告与同源公司、上海保安公司三方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利用同源公司与上海保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后所形成的应收债权作为上述贷款的物保,也是上述保理协议所表达的内含。同源公司为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履行的真实性,还为之提供了由同源公司和上海保安公司签订的电子设备俏销协议、电脑采购清单、收货确认书及商业发票收取证明等资料。原告根据上述资料,分别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以及2014年5月12日,向同源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为人民币1058630元、1829304元、4170000元、1454925.6元、1486692元。上海保安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承诺偿还应付货款。期间上海保安公司用同源公司的汇款偿还了部分款项,上海保安公司也拒绝偿还剩余款项。起诉中原告主张尚欠贷款本金4294921.60元。在审理中经查,同源公司与上海保安公司并未真实发生交易往来,上述资料均属双方所虚构。结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已作出鼓公(经)捕通字[2014]334号逮捕通知书,决定对被告尚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立案侦查,现该刑事案件尚在侦察。而张浩及其公司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汇鸿公司现处在歇业状态,担保人张浩、简繁均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围内。本案行为人同源公司、简繁等有涉嫌骗取贷款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受理费81797元于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戴虹云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