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春世与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世,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262号原告刘春世,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崇信县文体广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崇信县锦屏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录,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春世与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及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世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其与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商住楼联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组建,原告出资。在被告住所地临街修建临街楼房,房屋建成后,经设计、质监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原告享有3、4、5号计5间房屋的所有权和30年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建筑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土地使用费。2002年5月19日经验收锦屏建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该楼房。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二楼两间半房屋,一楼门面一间,另有一楼门面一间半至今未交付。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98380.63元,尚欠3171.66元未支付。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68410元(违约金20310元)。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辩称,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联建合同产生于2001年,由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已做过处理,距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时间,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的联建住房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的集体的土地上修建商住房,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代理人认为: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的再审申请之诉而引发,该裁定的制作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即便根据该制作日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也应在2012年12月27日。在该届满日期到来之前,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因此引发打架纠纷,该打架事实已构成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28日起重新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并受理,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有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即便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是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影响的也只是该涉诉房屋房产证的办理及该房屋是否构成违法建筑的问题,依法均不影响本案系争合同的有效性。依据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崇信县锦屏镇西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东海与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录于2000年7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3、崇信县客运公司联建合同一份,证明2000年8月29日原告刘春世与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商住楼联建合同一份,证明2001年6月12日原告刘春世与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签订商品楼联建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建设商住楼经崇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卫局批准并规划许可的事实。6、崇信县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崇信县第二运输公司联建商住楼符合城市规划要求。7、崇信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联建楼符合崇信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第8条。8、西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已经一次性交清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实。9、客运公司综合楼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该诉争房屋的总造价为101552.29元.10、收款收据十四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98380.63元的事实。11、客运公司联建楼交工协议一份,证明该联建楼验收合格后于2002年5月19日交付被告的事实.12、崇信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的工程质量等级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02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13、(2008)崇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89500元的事实。14、(2009)崆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被告被判决驳回。15、(2009)平中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09)崆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的事实。16、(2010)平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10)崆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的事实。17、(2010)崆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崆峒区法院判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18、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省高院再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驳回的事实。19、(2011)平中民再终字第一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0)崆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发回重审的事实。20、(2011)崆民再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房屋价款89500元的事实。21、(2012)平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平凉中院撤销(2011)崆民再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维持崇信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事实。22、(2013)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2013年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的事实。23、锦屏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诉争房屋发生打架的事实。24、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因诉争房屋发生打架,锦屏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25、诉讼过程示意图,说明原被告因同一事实提起过两起诉讼的事实。2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两侧门面房出租收取租金及收取标准的事实。27、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两侧门面房一间出租给信元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认可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崇信县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崇信县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崆峒区人民法院(2009)崆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房屋资产确权合同4份;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合同之诉,被告提交的裁判结果都是因侵权之诉引起的,和本案的合同之诉无任何关联性,4份确权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客运公司无权对房屋做出产权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至第27份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第26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份确权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崇信县客运公司联建合同一份、2001年6月12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商住楼联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修建,在被告租赁的锦屏镇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建楼,房屋建成后,经设计、质监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原告享有3、4、5号共计5间房屋的所有权和30年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建筑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土地使用费。2002年5月19日工程验收后,锦屏建筑公司向被告完成交付。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后经原告等相关权利人向本院起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发回重审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等权利人申请撤诉。2003年10月15日本院(2002)崇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二楼两间半房屋、一楼门面一间,另有一楼一间半门面至今未交付。2005年9月,原告妻子因被告拒不交付一间半房屋而强行搬入,引起双方打架,崇信县公安局出警平息,原告从房内搬出。2008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一间半门面房,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崆峒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崆峒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崆峒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11年5月6日,原告刘春世与吴金录因“天天阳光”理发店租赁的双方争议的房屋漏水引起打架。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98380.63元,尚欠3171.66元未支付。2012年被告向锦屏镇西街村缴纳了土地征用补偿费51.9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联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经大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和交付义务,故被告以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自2002年原告等人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我院起诉至今,围绕合同履行的诉讼从未间断,历经各级法院多次审理至今,期间双方当事人还因此引发矛盾冲突,诉讼时效也因此中断不断顺延,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春世交付一楼门面房一间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崇信县汽车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海 成代理审判员 赵 建 华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亚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