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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1983年因诈骗罪被本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在本溪市平山区被昌图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4)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有急事需要钱借款为由从抚顺市顺城区“坛肉骨头吊炉饼”老板崔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00元,随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昌图县老城镇以隐瞒真实姓名主动与正在散步的老城镇居民姜某某、姜某某父子搭讪,谎称本人叫“姜某某”是昌图县某大酒店的老板,欲高价雇佣姜某某为酒店更夫,经数次交谈,了解掌握姜家的基本情况后,于2014年6月17日,以约请姜某某谈事情为由,将其从家中骗出,趁其母亲林某某一人在家之际来到姜某某家,谎称本人是酒店老板与姜某某、姜某某父子都认识,以进货急用钱借款为由从林某某处骗走人民币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后,不再与姜某某、姜某某父子联系。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西丰县,以隐瞒真实姓名主动与正在散步的西丰县居民杨某、杜某某夫妇搭讪,谎称本人叫“姜某某”是西丰县名都酒店老板,欲高价雇佣杨某伟酒店更夫,在取得杨某夫妇的信任后,于当日编造理由将杨某支开后,以着急用钱借钱为由从杜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后,不再与杨某、杜某某夫妇联系。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125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有急事需要钱借款为由从抚顺市顺城区“坛肉骨头吊炉饼”老板崔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00元,随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昌图县老城镇以隐瞒真实姓名主动与正在散步的老城镇居民姜某某、姜某某父子搭讪,谎称本人叫“姜某某”是昌图县某大酒店的老板,欲高价雇佣姜某某为酒店更夫,经数次交谈,了解掌握姜家的基本情况后,于2014年6月17日,以约请姜某某谈事情为由,将其从家中骗出,趁其母亲林某某一人在家之际来到姜某某家,谎称本人是酒店老板与姜某某、姜某某父子都认识,以进货急用钱借款为由从林某某处骗走人民币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后,不再与姜某某、姜某某父子联系。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西丰县,以隐瞒真实姓名主动与正在散步的西丰县居民杨某、杜某某夫妇搭讪,谎称本人叫“姜某某”是西丰县名都酒店老板,欲高价雇佣杨某伟酒店更夫,在取得杨某夫妇的信任后,于当日编造理由将杨某支开后,以着急用钱借钱为由从杜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不再与杨某、杜某某夫妇联系。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125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杜某某、崔某某陈述了各自被骗的事实经过;证人姜某某也证实了其母亲林某某被骗1万元的事实;证人杨某证实了其妻子杜某某被骗的事实,同时还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所得钱款应退赔给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骗取被害人崔某某、林某某、杜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杰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