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林、燕子华、思买芹、思天奇、周浩与被告王栓军、黄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林,燕子华,思买芹,思天奇,周浩,王栓军,黄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675号原告周兴林(周根泉之父),男,生于1939年2月24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新庙滩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39********。原告燕子华(周根泉之母),女,生于1944年7月21日,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44********。原告思买芹(周根泉之妻),女,生于1982年2月23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路2栋9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2********。原告思天奇(周根泉长子),男,生于2005年10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学生。公民身份号码:6108232005********。原告周浩(周根泉次子),男,生于2010年1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08232010********。思天奇、周浩法定代理人思买芹,身份情况同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中,男,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鄂尔多斯市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平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3********。被告王栓军,男,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榆林市人,现住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木都柴达木村三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4********。委托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磊,男,生于1991年1月13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脑冒海则村**号,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大楼。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周兴林、燕子华、思买芹、思天奇、周浩与被告王栓军、黄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买芹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中,被告王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黄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栓军驾驶被告黄金磊所有的陕K357**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补线53KM+500M处,与周根泉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陕KK95**号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周根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根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陕K35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栓军未报案及抢救伤员而逃逸,经交警队验血,其系饮酒后驾车。车主黄金磊将车交给饮酒的王栓军驾驶,其存在重大过错,故黄金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今为止,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涉诉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75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23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停尸费5412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8000元,共计999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的后果。2.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周根泉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3.土葬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已土葬。4.巴拉素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周兴林和燕子华有三个扶养人。5.横山县波罗派出所、横山波罗镇政府、二十磕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与思买芹有两个孩子,及两个孩子的抚养年限。6.周兴林和燕子华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该二原告的扶养年限。7.乌审旗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周根泉、思买芹、思天奇、周浩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内蒙古城镇标准计算。8.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5426元。9.停尸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周根泉死后停尸、丧葬等花费情况。10.内蒙古损害赔偿标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内蒙古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栓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栓军是在义务帮工期间致人损害的,所以应当由被帮工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应按照陕西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王栓军也没有饮酒和逃逸。被告黄金磊辩称:被告将车辆交给王栓军驾驶时,并没有发现王栓军有饮酒的情形。被告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可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栓军有酒驾、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例,被告拒绝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至于诉讼费、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王栓军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刑事卷宗(其中的17页-28页,为交警部门与王栓军、黄金磊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王栓军根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二款之规定,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栓军作为义务帮工者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栓军和黄金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栓军是出于害怕才离开肇事现场的,不符合逃逸的情形。对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家庭成员(周兴林、燕子华)证明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兴林和燕子华的具体年龄,所以赡养年限无法计算。对波罗镇派出所及波罗镇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横山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陕西省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乌审旗派出所及社区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所以赔偿标准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停尸费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停尸时间也过长,10天到15天比较合理;对于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内蒙古损害赔偿标准,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所以被告拒赔。其他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黄金磊作为实际车主与王栓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栓军和黄金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没有死者及其家人在乌审旗长期居住的内容,故对此不予采纳;第九组证据的书写人不明,证据的形式不规范、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查,故对此不予采纳;第十组证据系社会公众可以获知的公开信息,不属于证据的种类,故不予认证。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黄金磊为经营无证出租车的业主,其与王栓军之前就相识。2014年8月10日王栓军付费搭乘黄金磊的陕K357**号小轿车从榆林出发赶回乌审旗途中,黄金磊将车交给王栓军让其代为驾驶。当日21时50分许,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补线53KM+500M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周根泉驾驶的思买芹的陕KK9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至周根泉当场死亡、小轿车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王栓军报案后弃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自首。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根泉及小轿车乘员不负责任。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陕KK95**号三轮摩托的车辆损失为542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金磊为陕K357**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周兴林和燕子华共生育有包括周根泉在内的子女三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栓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周根泉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王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金磊要求王栓军代其驾驶机动车,双方又不存在雇佣或合伙等关系,据此应认定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故对交强险赔偿款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帮工人黄金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黄金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应以陕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即457160元(22858元×20年)。丧葬费为22156元(3694.17元/月×6个月)。根据本地的社会风俗习惯,以及周根泉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必然产生一定的停尸费用,故对原告停尸费的请求,酌情支持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伙食、交通等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亲属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处理事故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万元。因被扶养人有四人,而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根据抚养权利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较为适宜。其中周兴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40元(5724元/年×5年÷3人),燕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0元(5724元/年×10年÷3人),思天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8元(5724元/年×9年÷2人),周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68元(5724元/年×14年÷2人)。周根泉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痛苦明显,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原告有关财产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59188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47188元应由黄金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金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7188元。三、被告王栓军与被告黄金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黄金磊和王栓军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