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钱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钱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王毓春。被告:钱荣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钱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6000111)号。原告贷款给被告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至,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由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1月1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738.92元、利息8039.46元、罚息82464.6元、复利16422.47元,账户管理费用10574.31元,合计358239.7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律师损失1000元;3、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授权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2、“新一贷”还款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对“新一贷”还款说明书中所载贷款信息及还款方式作出书面确认。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5、还款情况表及未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律师费实际支付。被告钱荣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钱荣林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钱荣林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授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转到指定划款账户,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贵行每期还款,开户行平安银行、户名钱荣林、账号62×××69。同日,借款人钱荣林(甲方)与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600011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企业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实际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结息日为每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钱荣林出具“新一贷”还款说明书,确认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月)12、年利率9.84%、账户管理费率0.89%、每月还本付息额9658元、账户管理费(每月)2670元,等。2011年11月1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确认贷款金额300000元,年利率9.84%,贷款期限(月)12,起贷日2011年11月16日,到日期2012年11月16日,结算账户62×××69,账户管理费(每月)2670元。钱荣林支付相应贷款本息至2012年7月16日,之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4日,钱荣林尚欠贷款本金240738.92元、利息8039.46元、罚息82464.6元、复利16422.47元,账户管理费用10574.31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钱荣林签订的涉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钱荣林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新一贷”还款说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向钱荣林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人钱荣林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钱荣林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40738.92元、利息8039.46元、罚息82464.6元、复利16422.47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账户管理费用10574.3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钱荣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40738.92元;二、被告钱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8039.46元、罚息82464.6元、复利16422.4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600011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满日止);三、被告钱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账户管理费10574.31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4.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9.5元,由被告钱荣林负担3335元,余款3344.5元退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