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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泽仁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罗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仁罗布,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道孚县。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罗布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罗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泽仁罗布与一男两女入住本市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的天祥商��酒店,缴纳了400元的房费及押金开了两个房间。同日凌晨2时40分许,泽仁罗布与多吉(音)要求酒店工作人员杨某某退还所有房费,杨某某以房间已经使用和另一间房仍有两人住为由只同意退还押金。发生争执后,多吉多次劝阻无果,自行离开酒店。泽仁罗布拿出一把藏刀抵在杨某某的腰部,威胁其拿出400元给自己后逃离。同日8时许,民警在罗马假日公交车站台前将泽仁罗布挡获。被告人泽仁罗布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有异议,辩称:当天喝了酒,自己只是想拿回房钱,没有抢劫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泽仁罗布与一名男子和两女入住本市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的天祥商务酒店,办理住房手续时缴纳了400元的房费及押金,共开了两个房间。同日凌晨2时40分许,泽仁罗布与该男子准备离开酒店,在办���退房手续时被告人要求酒店工作人员杨某某退还所有房费,杨某某说明房间已经使用和另一间房仍有两人住,告知被告人按规定只能退还押金,为此,被告人泽仁罗布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随行的男子多次劝阻无果,自行离开酒店。被告人泽仁罗布拿出一把藏刀抵在杨某某的腰部,威胁其拿出400元给自己,杨某某在受到威胁后将钱拿给被告人,后被告人泽仁罗布逃离。同日8时许,接被害人报案的民警在罗马假日公交车站台前将泽仁罗布挡获。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泽仁罗布挡获的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财物情况。3.被告人泽仁罗布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抢劫的原因及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在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的事实。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泽仁罗布的身份情况。6.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位置及作案时使用的藏刀。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抢的现金和藏刀情况。9.发还清单,证实被抢劫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罗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泽仁罗布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泽仁罗布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泽仁罗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藏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顾 志 凤人民陪审员 ���刘英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加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