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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霍运昌与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运昌,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霍运昌���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元、张凤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辉,总经理。原告霍运昌与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公司经理聘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某某省某某地区成立物业分公司,聘任原告为分公司经理:被告负责为分公司提供业务管理系统管理终端和电脑主机、打印机等经营设备,并负责分公司的筹备工作及开业,为原告提供人员培训、操作软��等;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若因被告原因构成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成立分公司,直至合同期满分公司也未成立。2013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朝辉明确表示不再成立分公司,并承若退还15万元保证金。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附加协议、任命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1500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在一个月内退还信誉保证金。2、收据2份,被告法定代表��王朝辉签字的同意退还保证金证明1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分公司无法正常开业,被告同意退还该保证金共15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聘任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聘任原告霍运昌为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理。受聘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并出具任命书一份。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壹拾伍万元......若甲方原因造成聘任合同解除或本合同期满,乙方在无违约行为,并向甲方结清所有财务、票据和处理所有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退还信誉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原告曾以“因公司无法正常开业为由,申请退还保证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辉于2013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月底之前陆续退还保证金,(10.13-11.23)时间为,王朝辉,2013.10.1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可视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于2013年11月底之前向原告陆续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经由被告出具的“月底之前陆续退还保证金”的书面材料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聘任合同解除后相关财物的返还所达成的新的合意,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的期限退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4日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霍运昌保证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霍运昌从2013年11月24日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二、驳回原告霍运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