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崖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晓洁与王基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洁,王基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崖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晓洁,居民。被告王基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洁与被告王基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洁、被告王基勇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洁诉称,2013年9月29日11时37分,被告王基勇驾驶鲁K×××××号三轮车行至荣成市成山大道农村商业银行发展支行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后座乘坐郭旭光相撞,致原告和郭旭光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基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基勇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0432元,要求被告王基勇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再确定。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告王基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基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王基勇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也需保留向王基勇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时37分许,王基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三轮汽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未按规定路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农村商业银行发展支行南路口处,与原告张晓洁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二轮机动车,后座乘员郭旭光(系原告母亲),对行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张晓洁、郭旭光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190.62元。诉讼中,原告预交鉴定费600元,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起诉时还欲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经过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其不构成伤残也无需后续治疗,因此对上述两项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1、张晓洁的误工时间为100日(含住院期间)。2、张晓洁的护理时间为3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晓洁与被告王基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旭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基勇驾驶的鲁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某村,其与父母于2011年3月搬至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某村居住至今,该村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内。据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记载,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来源为务工。原告误工费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爱丽护理,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护理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再查,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郭旭光,在其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经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342.88元。两名伤者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需对交强险项下各分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赔偿数额,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测算的分配比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分配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分配7%)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损失为医疗费121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7744元(28264元/365天×100天)、护理费2323元(26284元/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25137.62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00元×28%),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00元(110000元×7%),合计105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被告王基勇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35.31元【(12190.62+480-2800)元×5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3.50元【(7744+2323+300-7700)元×50%】,鉴定费300元(600元×50%)、车辆损失费750元(1500元×50%),合计7318.81元。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其17818.8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车辆损失费按照500元、交通费按照150元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荣成市寻山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基勇驾驶三轮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基勇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王基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王基勇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通过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案中的被告王基勇发生事故时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合理的人身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基勇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基勇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1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323元、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损失,且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荣成市寻山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但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的证明均证实其收入来源为务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7744元(28264元/365天×1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二被告均认为过高,经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损失费按照5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150元计算,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如前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987.62元。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郭旭光,在其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经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342.88元。据此可知,张晓洁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2670.62元(12190.62+480),郭旭光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2275.88元(31465.88+810),二人该项���损失为44946.50元。张晓洁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0217元(7744+2323+150),郭旭光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42767元(113056+7393+13938+6180+2000+200),二人该项总损失为152984元。两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按照法律规定,需对交强险项下各分项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赔偿数额。经核算,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中本案原告可就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配到28%即2800元(12670.62元/44946.50元×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中本案原告可就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分配到7%即7700元(10217元/152984元×1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00元均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基勇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王基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35.31元【(12670.62-2800)元×5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58.50元【(10217-7700)元×50%】,鉴定费300元(600元×50%),车辆损失费250元(500元×50%),合计6743.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00元,共计10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基勇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晓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35.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58.5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共计6743.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王基勇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