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刘明聪诉孙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聪,孙付伟,张如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31号原告刘明聪。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付伟。被告张如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聪诉被告孙付伟、张如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明聪撤回对孙付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被告张如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聪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如好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8,8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14,012.60元(43,851元/年×20年×13%)、误工费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交通费1,290元、护理费6,540元、物损费3,480元(电动自行车2,380元、羽绒服800元、鞋子120元,裤子100元,帽子8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如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被告张如好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孙付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待确认户籍性质后确认,但计算系数应按照12%。误工费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系数及责任比例确认。物损,认可车辆损失费500元、认可其他物损费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4时43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华洲路路口,案外人孙付伟驾驶牌号皖K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付伟、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期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原告刘明聪户籍地在安徽省寿县三觉镇乐园居委会XXXX号,户别为家庭户。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及急救医疗费共计48,084.60元、律师费6,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40元(22天)、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96天)。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234.53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263.40元。被告张如好支付原告医疗费864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工伤康复计划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付伟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孙付伟系被告张如好雇佣,故被告张如好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皖KZXX**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二期手术尚未发生,其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48,948.60元(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包括被告张如好支付原告医疗费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5,769.04元[(3,234.53元-1,263.40元)×8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及鉴定所需的护理天数,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1,740元+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68天的护理费3,060元,共计90天)。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2,380元、羽绒服800元、鞋子120元,裤子100元,帽子8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他物损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如好支付的医疗费864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聪误工费15,769.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132,311.44元中的110,000元,余款22,311.44元的60%,计13,386.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聪;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聪医药费48,9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2,988.60元中的10,000元,余款42,988.60元的60%,计25,793.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聪;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聪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他物损费200元,合计700元;四、被告张如好应赔偿原告刘明聪律师费6,000元的,扣除被告张如好已支付的864元,被告张如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聪5,136元;五、驳回原告刘明聪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原告刘明聪负担718元、被告张如好负担1,077元。鉴定费1,930元,由原告刘明聪负担772元、被告张如好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