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宝童与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童,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温宝童。委托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调查,出庭应诉,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邱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昌淋,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宝童与被告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宝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告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宝童诉称:原告经被告录用为其工人,被安排在大切边车间干活,主要的工作是切割板材。2013年8月27日晚上8点多,原告在工作时,切割机上的花岗岩板材突然倒下来,砸伤右足和左手中指,经过治疗,仍然落下残疾。原告经被告录用为其工人,给其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2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温宝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温宝童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宏和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宏和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宏和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证据三: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温宝童在宏和石业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的经过。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随的调查笔录及刘某随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随在调查中陈述:2013年8月27日晚上8点多,我正坐在温宝童家玩,温宝童上班的车间管理员老王打电话给温宝童父亲温圣勤,说温宝童在车间干活时,被从大切机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中右脚和左手,叫温圣勤过去。我就和温宝童的姐姐温建芝、父亲温圣勤赶去,见到温宝童坐在车间大切机旁边地上,不能动弹,右脚和左手都有伤,旁边有一块石头掉落在地上,我们就和车间管理员老王、公司管理人员黄垂忠、胡宝华送温宝童去吴山卫生院,因伤重又立即送到随州市内医院救治。温宝童是车间管工老王介绍去的,老王是四川人,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当时口头说工资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每月平均10000元。证据五: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尹某的调查笔录。尹某在调查中陈述:2013年8月27日晚上9点左右,我散步的时候看见同村的温圣勤、温建芝还有两个福建人正在从汽车上向下抬一个人,那个人右脚和左手都有伤,我就跟他们进了卫生院,看见受伤的是温圣勤的儿子温宝童,在宏和公司干活时被石头砸伤的,两个福建人是宏和公司的黄垂忠、胡宝华。卫生院的温小勇医生说他们不能治疗,建议转院。温宝童是大切车间的四川管工老王介绍去的,当时说工资按平方面算,每月平均10000元。证据六: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在调查中陈述:我在宏和公司上了好几年的班,直到2014年9月份才走,在宏和公司工作的时候主要做的工作是敲板,就是把切割好的板材分离开。宏和公司和吴山镇所有的公司一样,一个厂有几百工人,老板从来不管招工,觉得哪个人有组织、管理能力就叫他当头,让这个头去找工人干活,干活时这些头也和工人干一样的活,工资大致是一样的,只不过这些头要组织干活、管理工人,所以公司每月多给一点工资。我在宏和公司上班时的头是吴山联中村的吴绵军。这些头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我在宏和公司干活的地方紧挨着旁边是大切车间,大切车间的头是老王,四川人,名字我不清楚。公司指定的头招工从来不签劳动合同,都是口头说说。大切车间的工资是按平方面算的,平均每月有10000多元。证据七: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黄某在调查中陈述:我在宏和公司上班有五六年了,直到2014年7月才辞工。我是卸板工,就是把大切车间切割好的板材分开。我们吴山镇所有公司老板都不管招工、用工,老板找有组织、管理能力并且信任的工人当管理员,这个管理员去招收一个车间的工人,不跟工人签劳动合同,口头就行,管理员同其他工人工资大致是一样的,只不过这个头要管理工人,公司每月多发几百元工资,我在宏和公司上班时的头是联中村的吴绵军。这个头的行为就代表公司。宏和公司大切车间的头是老王,四川人。大切车间工资平均每月有10000元以上。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共同证明:温宝童在宏和公司受伤的经过,温宝童与随州市宏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温宝童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为10000元。被告宏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吴某、XX义三人是被告加工厂大切车间的工人,受被告管理,公司实行效益工资制,多劳多得。但王某没有经过被告单位任何领导的同意,私自让原告到其车间从事大切实习工作,致使原告受伤。王某的行为完全为个人行为,原告受伤后的民事责任,是谁的责任就应该由谁承担。被告宏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在调查中陈述:我在2013年正月十五第二次到宏和公司搞大切,当年的农历腊月回家,之后没有再去随县。2013年8月份的时候我在宏和公司当大切车间的包工头,当时正常运行的有6台大切机,还有七台机器正处于建设之中。温宝童的父亲温圣勤一直在宏和公司当清洁工,与我以及大切工人关系很好。2013年8月20日,温圣勤因与公司老总林建恩关系闹僵离开宏和公司。在温圣勤离开之前对我讲他儿子没有事情干,曾经在外面也干过大切工作,让我们有机会让他进来跟我们学习一下,有岗位机会的时候也让他干大切这项工作。正好那几天我们只有三个人看六台大切机,联系的一个工人还在老家较远,赶过来需要时间,我就想起来温圣勤说过他的儿子也干过大切。我就到温圣勤的家里找到温宝童叫他随我一起去大切车间。当时打算如果温宝童的技术还可以的话,反正公司后面还有七台机器要上马,过段时间再找老板让他进来,如果温宝童技术不行,反正我们在老家叫的工人过几天就来,所以我就没有跟公司老板和加工厂的管工说,也没跟温宝童讲报酬的事。温宝童下午五点多到工厂,当晚八点多出了事故,脚受伤,当时我、还有吴某、XX义在场。出事后我给公司的林建恩打电话,林送到吴山卫生院,后转院去随州的医院治疗了。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吴某陈述:2013年8月20日,宏和公司的前任大切车间孙姓包头走了,王某接手当包头,王某叫我和XX义去搞大切,我们三个人看六台大切机有点搞不过来,王让我叫我家里的一个亲戚过来,因为还需要两天时间到,王某跟我说要去找一个帮手,当天傍晚王某就把温宝童带到车间,当晚8点多出事,手、头、脚都受伤。第二天我的亲戚就到了。证据三: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在调查中陈述:2013年8月中旬,宏和公司的大切车间是一个叫孙开文的四川师傅当包头,可能因为员工之间不团结等方面原因,2013年8月17日孙开文离开了宏和公司。之后由四川师傅王某当包头,他叫来了吴某、XX义共三个人看六台大切机。王某对我讲三个人看六台机器实在是太辛苦了,他请示公司让吴某老家的一个熟练工过来,叫庞启锋。我对王某说:“叫来的工人一定要是熟练工,过来之后一定要让厂长林建恩见个面。王某叫温宝童来大切车间来之前没有请示过我,出事很久我才听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证人对发生事故不清楚,对以前用工形式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证据七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包工头具有招工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二真实合法,所证情况属实。原告证据三真实合法,所证情况属实。原告证据四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所陈述温宝童受伤的情形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工人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宏和公司招录工人的程序与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笔录中陈述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工人工资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与原某证人陈述能够印证,证实温宝童受伤的情形及宏和公司招录工人的内部程序。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宏和公司大切车间的原四川籍工头孙开文因故辞职。接任的为四川籍工头王某,王某找来了吴某、XX义一起操作大切车间的六台大切机。王某接任工头四五天之后,因三个人操作六台大切机忙不过来,王某就叫吴某通知其亲戚庞启锋过来。王某之前与温宝童父亲温圣勤接触中听温圣勤说起温宝童干过大切工并在家无事,加之宏和公司另外七台大切机安装好后需要更多大切工,2013年8月27日中午,王某到温圣勤家叫温宝童到大切车间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温宝童到达大切车间工作,当日8时许,温宝童被掉落的石板砸伤头、手、脚部,随后被送往吴山镇中心卫生院和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王某招收温宝童到大切车间工作,未告知宏和公司管理层。王某作为大切车间工头与宏和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为:王某本人与其他工人一样操作机器,按照切割石材工作量计算的工资为其主要报酬,另外获得组织管理大切车间的次要报酬;王某在车间人事管理上可选择录用工人,但需请示公司同意。本院认为,宏和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没有规范的履行工人招录手续、确立劳动关系和严格管理等用工主体的责任,而是简单的指定一名有组织管理能力的工人王某作为工头,工头在从事大切工作之外另行负责工人的招录和工作安排及车间管理,招录工人的方式为工头自行招录进来后再经过宏和公司的确认。上述招工方式虽表现为工头个人出面招工并管理,但是属于宏和公司的故意规避用工责任行为,工头的招工和管理行为应当视为宏和公司的放任或经宏和公司的授权。王某能够有权直接将温宝童带进宏和公司的厂区,并进入大切车间操作机器,行为的表面特征对于温宝童来说即是进入宏和公司工作。宏和公司内部未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是其公司内部行政程序问题,对温宝童并不具有否定其合法进厂工作的效力。温宝童虽然只工作3个小时左右就发生事故受伤,但工作时间长短不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温宝童在进入公司大切车间工作前虽未经公司人事部门审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在操作大切机时发放佩戴安全鞋帽。但宏和公司内部任由大切车间工头直接招录工人进入厂区工作,大切车间工头作为宏和公司安排的车间组织管理者招录工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人行为,工头也代表公司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工人实施管理,温宝童所从事的为宏和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宝童与被告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成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