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高X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合乡。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一屯的防护林(杨树,163棵)砍伐,材积为88.4297立方米。经侦查,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一屯伐树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抓获。以上所控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林权证明、材积说明、证人马X、张某某的证言、赵XX、刘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一屯的防护林(杨树,163棵)砍伐,材积为88.4297立方米。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一屯伐树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材积说明材料证实:被滥伐的163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88.4297立方米。3.林权证明证实:2013年10月张某某将林木所有权转让给高某。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大概在5天前,有一个30左右岁的年轻人领着一个40岁左右的油锯手在我们屯南和屯内开始伐树,一共伐了能有100多棵树,都是杨树,他们伐了两天半时间,他们把伐倒的杨树都截成两米六长的树段,前天来了一辆大车,运走了一车树段,今天他又找车来运树段的时候,就被你们给扣下了。树是当时村里文明村建设,美化环境,按照上级要求,组织栽种的护屯林。树苗由村里提供,在村里的苗圃起的树苗。分发给各家各户,在自家院外栽种,谁家栽种的树归谁家所有。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我以42500元的价格将这些树木卖给高某,告诉他采伐手续得他自己去办,他同意了,还差我1万元钱没给。2013年10月20日,我看到高某带着一个油锯手正在伐树,我以为他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呢,也就没过问他伐树的事。8.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在齐齐哈尔住院,没在林甸。四合乡林业站站长刘X找我说去太平山村一屯看高某买的树是不是零星树,我告诉刘X,我没在林甸,你去看吧,你看如果是零星树的话你就伐,如果不是零星树的话得正常办采伐手续。后期10月22日,你们森林公安局的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树已经被伐了。9.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今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高某通过我的同学找的我,让我帮他看看他买的树,我跟高某去看,一看地点是太平山村一屯的树归宏伟乡管辖,我就帮高某给宏伟乡林业站站长赵XX打电话,问这树的情况,赵XX说他在齐齐哈尔住院呢,等他回去再说吧。后来我听说这树被伐了。1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森林法,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林木权归其所有的杨树163棵,立木材积88.4297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贺宪奎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