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占发诉龙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发,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陈占发,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该公司东保卫矿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延鹏,该公司东保卫矿工资科科员。原告陈占发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占发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韩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发诉称,我于1987年5月从黑龙江省宾县来到双鸭山,因没有本地户口,借用当地人员郭长付的户口被被告单位下属的宝山煤矿录用为工人,在宝山矿太平井从事采煤工作,同事和领导都知道我的真实姓名叫陈占发。1989年4月我因工伤转到宝山矿水电科从事司炉工工作,1998年转到东保卫煤矿水电科工作至今。因更名一事与单位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陈占发顶郭长付姓名工作期间的相关档案材料更名为陈占发;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名为郭长付的职工医疗保险账户、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为陈占发。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占发陈述的事实属实,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占发于1987年5月顶替郭长付的名字被原双鸭山矿务局下属宝山煤矿录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9年4月因工伤转至宝山煤矿水电科从事司炉工工作,1998年转到东保卫煤矿(现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水电科工作至今。陈占发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均是郭长付。2014年9月22日,陈占发就此事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占发对此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陈占发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单位下属的东保卫煤矿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陈占发本人,故陈占发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郭长付名下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变更为陈占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占发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陈占发自1987年5月开始顶替郭长付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为原告陈占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