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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江汉区“新华家园”和“道达尔”加油站旁,因电动车让路问题与被害人熊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打斗,其间,被告人罗某及持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熊某捅伤,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熊某左侧第3肋右侧第5肋共2肋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构成轻伤二级。接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熊某已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张定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