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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谭元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谭元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元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谭元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45×××06。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至2014年6月14日欠款金额已达73294.2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73294.24元(暂计至2014年6月14日,其中本金为49927.80元、利息及复息为21534.34元、滞纳金为1832.10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复息及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全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全部内容。申请表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5×××06的信用卡,目前授信额度为5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6月14日,共发生透支73294.24元(其中本金49927.80元、利息及复息21534.34元、滞纳金1832.1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太平洋信用卡是原告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复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元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49927.80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及复息为21534.34元、滞纳金为1832.10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复息及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谭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