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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8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已无感情,因此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婚前及婚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得返还被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原、被告经张云芹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婚前和婚后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元。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求。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同居生活。又查明,婚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年内两次起诉离婚,证明了对被告已无感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返还钱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