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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管春波与吉林省继实房屋开发公司、石颜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春波,吉林省继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石颜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春波,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继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石颜林,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上诉人管春波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春波及委托代理人禚吉祥,被上诉人吉林省继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石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管春波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石颜林开发磐石市呼兰镇禹丰家园住宅楼,在我处赊购木方,石颜林承诺如还不上木方款禹丰家园301号、302号归我所有。2014年法院判令石颜林给付我木方款,判决生效后,我申请执行,磐石法院以(2014)磐民执字第846号执行裁定将石颜林所有的禹丰家园301号、302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月8日,吉林省继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异议人的名义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后,法院作出(2015)磐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执行裁定,支持了吉林省继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送达了裁定。我认为该裁定有错误,应恢复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原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执行异议卷宗送达回证记载,管春波收到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4日。而管春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已经超出了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期间,丧失了提起本案的诉讼权利,故其主张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管春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管春波。上诉人管春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我于2015年9月15收到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磐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在9月15日送达当日,我与送达法官进行了两次通话,通话记录有明确记载。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2015)磐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对上述裁定进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2015)磐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无见证人签字,仅有两名送达法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形式要件。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管春波在2015年9月4日收到(2015)磐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故原裁定认定管春波2015年9月24日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已经超出了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期间,丧失了提起本案的诉讼权利,依据不足。在无其他送达材料能够认定送达时间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自认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