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德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携养女孙某甲与被告结婚,2007年11月9日生女儿孙某乙,2009年8月19日生儿子孙某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家人为人处世非常古怪,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由原告抚育,儿子孙某丙由被告抚育,抚育费各自承担,并保证每月对孩子的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